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治疗妇科疾病的中药复方制剂及其制备方法
专利权人:广西梧州制药(集团)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朋飞 北京路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专利号:ZL 200410060988.7
申请日:
授权公告日: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请求人请求用国家药典委员会出具的公函主张某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使,请求人必须证明该公函具有真实性,否则请求人应当承担其无效理由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
一、争议专利的权利要求为:
l、一种治疗妇科疾病的中药复方制剂,其特征在于制备中药复方制剂的活性成分所用的原料及其百分含量组成为:
苦玄参 |
6.15-10.23 |
地胆草 |
9.23-15.35 |
当归 |
6.15-10.23 |
鸡血藤 |
9.23-15.35 |
两面针 |
9.23-15.35 |
横经席 |
9.23-15.35 |
柿叶 |
9.23-15.35 |
菥蓂 |
9.23-15.35 |
五指毛桃 |
12.31-20.46 |
2、…。3、…。4、…。
二、决定的理由
证据l是国家药典委员会于
合议组认为:该公函是国家药典委员会出具的,但请求人出具的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处在上述公函复印件上盖章注明的“与省局注册处在档资料一致”的证明内容,只能证明该公函复印件内容与所述贵州省局的“在档资料”一致,请求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处可以获得该公函的原件,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贵州省局“在档资料’’与国家药典委员会出具的公函原件之间的关系,故认为请求人并未提供足以证明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证据。因此在请求人没有提交原件核对同时缺乏其它足以证明证据1具有真实性的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关于证据2-4,由于无法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其已不具有证据资格,故合议组对用于说明证据1公开的数值换算关系的证据2以及佐证证据1是否公开的证据3-4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证据5-8,请求人未按照《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
就本案而言,无效请求人请求用证据1中的国家药典委员会出具的公函作为现有技术用以证明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由于请求人不能证明证据1中的国家药典委员会出具的公函的真实性,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第200410060988.7号发明专利权有效。